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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517号

赵雷雷与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雷雷,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517号原告赵雷雷。委托代理人钱素锋,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

原告赵雷雷与被告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雷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锋参加诉讼。被告董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雷雷诉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口头承诺两、三个月偿还。同日下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还缺30000元,这30000元于15日内偿还,并提供苏C×××××号雪佛兰小轿车予以担保(该车后被被告私自开走)。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便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是以无钱为由予以推托就是拒绝接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雷雷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赵雷雷借到现金30000元,用于合法生意周转,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果到期不能及时偿还,逾期期间借款人自愿偿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0302197908231622借款人家庭住址:徐州市鼓楼区黄河东岸2号楼509室。抵押物:克鲁兹雪佛兰苏C×××××联系电话181××××9138借款人:董红日期2015年7月31日公里数:69994以上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指纹、手印均属实。”当日原告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雪佛兰苏C×××××交付给原告。2015年9月27日9时许,原告发现停放在其厂房仓库内的雪佛兰苏C×××××被开走,遂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取款记录一份、接出警登记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董红未到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被告董红为原告赵雷雷书写的借条及原告赵雷雷向被告董红的汇款,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有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借款系合法生意周转,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雷雷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人民币2056元由被告(该案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盈

审 判 员  王 娜

审 判 员  尹晓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王冬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