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888号
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龚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丹丹,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满后被告田丹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1.4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截止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费110.4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田丹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丹丹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21平方米,系电梯住宅。2012年5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田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1.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第八款约定,接房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预交3个月的全额物业服务费,并于今后的每月20日前向物管企业按时足额交纳本月的物业费。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4年2月1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X小区其他业主的案件中查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针对被告的物业服务收费为1.4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查询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协议、X设施设备资料移交清册、业主档案移交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对于物业服务费,参照原告与案外人田丰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为1.4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2月17日,故对于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应按实际服务天数计算;按照2014年2月的28天计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应计0.607个月;因此,在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98.21平方米×1.607个月=220.95元。原告诉请主张物业服务费110.4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质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丹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