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曹命卿,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康,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武冈市庆丰西路。法定代表人段世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平,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军,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觉辉,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建,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杏芝,女,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韭菜园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曹命卿与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平、曹海军、陈觉辉、��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命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康、被告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陈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建和王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海军、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命卿诉称,2010年,被告邓平借用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在洞口县老检察院处开发建设都市华庭楼盘,并假借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实际上却以被告邓平的名义将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曹海军、陈觉辉两人,被告曹海军在承包建设工程后,从自己老家新化县叫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民���,被告曹海军、陈觉辉当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由被告曹海军的舅舅秦发廷负责记工。原告曹命卿一共在被告工地工作83天,合计工资为8300元,后被告曹海军、陈觉辉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曹海军于2011年10月份逃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觉辉、邓平等人讨要工资未果。原告为被告做工之后,理应取得劳动报酬,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履行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邓平、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曹海军、陈觉辉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平、曹海军、陈觉辉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工资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命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报酬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2、出勤记工单,拟证明原告的出勤天数;3、都市华庭拖欠工资单,拟证明应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已借支的工资及拖欠原告工资等情况;4、对秦发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秦发廷是被告曹海军和陈觉辉委托的记工员,工资标准由被告曹海军和陈觉辉确定;5、对夏亮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调查人夏亮云作为被告曹海军之妻,其一直在工地,并且知道包工头是曹海军、陈觉辉并委托秦发廷记工分,以及知道被告拖欠工资一事;6、对邓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都市华庭实际开发商是邓平,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曹海军和陈觉辉;7、从洞口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调取的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书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邓平以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都市华庭。
被告邓平辩称,原告要求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邓平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1、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排邓平负责管理工程事务,邓平作为自然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陈觉辉和曹海军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2、原告主张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邓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领据若干,拟证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陈觉辉和曹海军,并且整个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2、对尹帮青、曾垂善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邓平没有欠曹海军和陈觉辉的承包款,邓平多次叮嘱劳务承包人将工资发放给民工。
被告陈觉辉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管辖;2、陈觉辉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陈觉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与陈觉辉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等人都是曹海军统一喊来的;4、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海军、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号证据材料,被告陈觉辉和被告邓平均认为秦发廷作为该系列案件的另一原告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记工单、工资单等没有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原告提交的对夏亮云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的观点,因为夏亮云作为被告曹海军的妻子,与被告曹海军的利害关系更大,故可以对原告的出工以及工资的单价予以确认。5-7号证据材料,被告方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二、被告邓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和被告陈觉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武冈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洞口云峰都市华庭住宅楼工程。而实际上,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是委托被告邓平办理相关事项。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泥水工承包给被告曹海军和被告陈觉辉。被告曹海军在家乡雇请原告曹命卿在内的多名民工做事,并与原告曹命卿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自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原告曹命卿在工地工作83天,合计工资8300元。后来因为被告曹海军逃逸,原告多次找到其余被告,但因种种原因未能落实。后原告曹命卿于2015年1月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平、曹海军、陈觉辉以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本案因被告未全部到庭无��组织调解。另查明,被告曹海军和陈觉辉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的泥水部分,该两人是合伙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陈觉辉出具一份领据:“今领到肆万伍仟元整”,并注明:在都市华庭所有工资,包括曹海军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原告的工资尚有多少;
四、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谁支付。
一、本案的案由。被告陈觉辉认为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是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键是看原告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由被告曹海军雇请的,工资也是与被告曹海军协商的,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也没有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没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未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曹海军雇请原告做事,原告向其提供了劳务,劳务接受人即被告曹海军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
二、原告曹命卿在2015年1月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仲裁后,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曹命卿的工资:自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原告曹命卿在工地工作83天,根据原告与被告曹海军的约定,每天100元,合计工资8300元。
四、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谁支付。原告向被告曹海军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劳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曹海军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为被告曹海军和被告陈觉辉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工资8300元,应当由被告曹海军和被告陈觉辉连带支付。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邓平、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觉辉认为原告的工资与自己无关,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海军、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海军、陈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曹命卿的工资83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海军、陈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爱国
审判员 肖黛群
审判员 曾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曾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