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袁氏新型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江山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富豪御景城商铺2-S44。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袁氏新型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商初字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袁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芳梁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氏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3月8日袁氏公司从江苏绿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集团公司)购买了7车40%袁氏超级水稻肥和1车40%袁氏专用肥,共计258.84吨。该批货物袁氏公司交给昆仑公司运输后,昆仑公司未按约定送达目的地,而是将其中的六车货物强行占为己有,共计218.84吨。后报警得知,昆仑公司因与绿陵集团公司存在运费纠纷,而将袁氏公司的货物扣押,无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令:昆仑公司返还40%袁氏超级水稻肥181.16吨和40%袁氏专用肥37.68吨,并赔偿损失20万元;如其不能返还,应当赔偿790868元。昆仑公司一审辩称:昆仑公司与绿陵集团公司之间曾签订过运输合同,由于绿陵集团公司拖欠昆仑公司运费,所以昆仑公司扣留涉案货物是依法行使留置权。昆仑公司与袁氏公司之间不仅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而且袁氏公司对涉案货物也不享有所有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袁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绿陵润发公司、宿迁新银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通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绿陵润发公司将其库房内的5000吨复合肥质押给民丰银行,新银通公司按照三方约定接受民丰银行委托履行监管职责。2015年3月8日,昆仑公司的运输车到绿陵集团公司拖运上述监管仓库内肥料时,被新银通公司工作人员韩康发现,因监管的肥料已达监管下线,故禁止出货,并对昆仑公司的拖运行为进行制止。混乱中,昆仑公司运输车辆中有的还未装满便驶出厂外。韩康在制止的同时及时报警,宿豫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后及时制止了昆仑公司的拖运行为,其中参与运输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被扣到绿陵集团公司院内。次日,高先山(绿陵集团公司保卫科科长)在宿豫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有货车到绿陵集团仓库内拖运肥料,但绿陵集团公司因效益问题暂由监管公司监管,根据要求厂内不允许将肥料运出,货车在运货时,被监管公司人员拦下并报警。当月17日,张伦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今天我们来找你公司了解一下关于你司、袁氏公司、绿陵集团三方的债务情况,你能向我们详细说一下吗?答:可以,我们公司去年和绿陵集团合作,按照合同约定,绿陵集团应该每月与我司结一次帐,但是一直没有结。拖到现在欠我司运输费用48万余元,因为司机的费用都是我司转发的,绿陵集团不给我们结账,我们也没有钱给司机了。现在这些司机其实都是挂靠在我们公司的,一年多没有拿到钱,他们也去闹了很多次,一直也都没有用。这次这些司机把袁氏公司的货拉出来之后就直接拉去家了。一开始打电话联系我们公司的是绿陵集团,电话内容大致是让我们夜里午夜的时候帮他们将货悄悄拉出去,因为这些货现在他们抵押给银行了,平常有监管公司监管拉不出去,让我们帮忙给拉出去,运输费用他们照付。到当天上午我司准备拉货的时候,绿陵集团又来电话说不要等到晚上,上午就拉吧。一开始让我们在七号桥头等他们电话,说货准备拉到邳州去的,我们就联系司机去七号桥头等的,过了一个小时,我又接到绿陵集团电话,说货不去邳州了,直接拉到长江润发仓库。然后我就通知我们这些司机去拉货的。总共去了八车,也拉出来八车。到下午快两点的时候,监管公司发现货被拉走了,就报警把车又押回了绿陵集团。那么另外七台车当中有一台把货卸在了绿陵集团指定的仓库中,另外六辆车司机各自拉去了家。至于你说的袁氏公司我们不知道,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2014年绿陵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3月7日至8日,宋祖国与张伦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2014年9月1日袁氏超级稻公司与绿陵生态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900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肥料的所有权归委托方(即袁氏公司)所有。在袁氏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30日绿陵集团公司向袁氏公司的委托付款说明中注明委托袁氏公司向其他公司付款,该款项转为袁氏公司采购绿陵集团公司肥料货款。距2015年3月8日昆仑公司托运肥料被监管公司制止后不久,3月19日、3月20日,绿陵润发公司提取复合肥120吨、360吨时,分别向民丰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申请书中注明绿陵润发公司的保证金由袁氏公司汇入民丰银行指定账户方可提货,袁氏公司亦向民丰银行指定账户汇款。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绿陵集团公司返还张伦涉案被扣押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辆。绿陵集团公司已返还上述车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之间既未签订运输合同,袁氏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需运输的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运费等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要素已达成一致的口头约定。另外,袁氏公司主张双方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确定运输合同系交易习惯,在昆仑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双方此前曾存在交易惯例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于袁氏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予采信。袁氏公司同时也不是涉案肥料的所有人,理由如下:
一、袁氏公司虽提供其与绿陵生态肥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以证实对该复合肥享有所有权,但是在具体付款时提供的证据《委托付款说明》中却载明为委托袁氏公司向第三方付款,该货款转为袁氏公司采购绿陵集团公司新型肥料货款,且袁氏公司在诉状中亦陈述为向绿陵集团公司购买肥料,所以袁氏公司主张的委托与购买之间相互矛盾;
二、据本次案件发生之后即3月19日、3月20日,绿陵润发公司从民丰银行申请提取肥料,并委托袁氏公司付款,袁氏公司亦向民丰银行汇款,如果该肥料系袁氏公司所有,则其完全没有必要接受绿陵润发公司委托付款。由于民丰银行与绿陵润发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已约定绿陵润发公司将其库房内的5000吨复合肥质押给民丰银行,新银通公司依约接受民丰银行委托履行监管职责,并且袁氏公司已遵守这一质押合同,接受银行监管;
三、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绿陵集团公司向张伦返还当时参与运输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车辆,绿陵集团公司亦予以返还。综上,袁氏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9元,由袁氏公司负担。袁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昆仑公司赔偿袁氏公司7908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昆仑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袁氏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袁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袁氏公司工作人员宋祖国与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2、宋祖国的工资发放表;3、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伦与宋祖国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4、张伦与宋祖国之间的转账记录。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运输合同的双方为袁氏公司和昆仑公司,宋祖国是袁氏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伦是昆仑公司的工作人员,各自履行公司职务,运输货物的名称为袁氏肥料,合同性质是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数量是八车约300吨左右,收货地点原定邳州,后改为宿迁长江润发仓库,运费按运输市场通行作法“元/里程·吨位”。以上基本要素以口头形式达成,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至于张伦起初认为宋祖国是绿陵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其认识错误或是虚假陈述,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且张伦在公安机关谈话中陈述“这次这些司机把袁氏公司的货拉出来之后就直接拉去家了”能进一步证明昆仑公司明知是袁氏公司的货物而恶意强行占为己有。
二、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所有权纠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有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至于货物所有权不是运输合同审查的范围。2、绿陵集团公司与民丰银行办理的肥料质押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袁氏公司托运的货物包含在质押范围。3、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袁氏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并表达自己的观点,该判决对袁氏公司没有约束力。
三、昆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其因为担心袁氏公司没有支付运费的能力才留置产品的,没有法律依据。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只能针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欠运费,而且所欠的运费要与被留置的货物有关联性。另外,被留置的货物所有权归上诉人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昆仑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袁氏公司主张其与昆仑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其也不是案涉货物的所有人,其主张昆仑公司返还案涉肥料没有事实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与绿陵集团公司之间有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绿陵集团尚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用46万余元。案涉货物是昆仑公司按照惯例到绿陵集团公司仓库拉货,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绿陵集团公司。
二、上诉人主张宋祖国是其公司员工,案涉货物运输是袁氏公司委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托运单明显是伪造的,载明的车号不对,且没有驾驶人员的签名,亦未载明货物的名称、品牌。
三、被上诉人从绿陵集团公司拖运出来的肥料是在案外人监管之下的财产,案涉货物实质上是从绿陵集团公司仓库偷运出来的。绿陵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警也能证明涉案的财产不是上诉人袁氏公司的。
四、上诉人袁氏公司与绿陵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绿陵集团公司占袁氏公司股份55%,系控股股东。且袁氏公司与绿陵集团公司的办公场所是在同一所大楼的同一个区域。
五、案涉肥料是绿陵集团公司,绿陵集团公司拖欠昆仑公司运费,昆仑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就案涉货物行使留置权。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用工人员登记表》1份、《劳动就业登记证》1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旨在证明宋祖国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上诉人袁氏公司工作,其联系昆仑公司运输业务的行为代表袁氏公司。关于袁氏公司提供的证据,昆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虽然宋祖国2013年2月1日与袁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宋祖国与绿陵集团公司的供销人员同属一块办公,我们无法区分宋祖国是代表袁氏公司还是绿陵集团公司。2、昆仑公司与绿陵集团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因绿陵集团公司下面注册多个公司,昆仑公司只是和绿陵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交易习惯是具体的业务直接联系业务员。3、该份劳动合同与宋祖国联系昆仑公司托运案涉货物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书上没有限制宋祖国代表其他人从事相关活动,该合同不能当然推定宋祖国联系昆仑公司托运案涉肥料的行为代表袁氏公司。另外,该合同书可以证明2013年袁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鹏,杨鹏也是绿陵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3份书证的质证意见与对《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昆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昆仑公司托运案涉货物时,两辆货车被绿陵集团公司扣押,后昆仑公司起诉绿陵集团公司返还车辆。法院判决支持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并非袁氏公司所有。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绿陵集团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的运输费用466163.54元,昆仑公司行使留置权有事实依据。4、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绿陵集团公司扣留昆仑公司车辆并造成损失,法院判决支持昆仑公司索要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明案涉货物并非袁氏公司所有。5、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书1份和审理阶段的听证笔录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昆仑公司留置的财产是被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聘请宿迁市银通资产有限公司监管的。关于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袁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内容为绿陵集团公司和张伦之间车辆返还纠纷,与本案的留置权没有关系,且该判决书也不能证明绿陵集团公司要求返还案涉肥料,不能认定案涉肥料的所有权归属。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内容为绿陵集团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欠费的问题,与袁氏公司没有关联性,也可以证明所欠运费与本案货物没有关联性。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听证笔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2、3、4以及证据5中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可以证明宋祖国与袁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宋祖国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袁氏公司的职务行为,需要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4,两份生效判决可以证明昆仑公司因运输案涉货物被绿陵集团公司扣留货车两辆,昆仑公司起诉绿陵集团公司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关于证据3,本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昆仑公司与绿陵集团公司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绿陵集团公司拖欠昆仑公司运费的事实。关于证据5,虽然听证笔录系复印件,但内容与民事裁定书可以相互印证,且结合本院一、二审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货物系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委托宿迁市银通资产有限公司监管的绿陵集团公司的仓库中运出,故对证据5的听证笔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昆仑公司返还案涉肥料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昆仑公司返还案涉肥料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袁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货物所有权人,关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上诉人袁氏公司主张其委托绿陵集团公司加工案涉肥料,并提供其与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但在其提供的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中又记载委托袁氏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转为采购新型肥料的货款,且袁氏公司在一审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从绿陵集团公司购买案涉肥料。上诉人袁氏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袁氏公司亦未能合理解释其陈述矛盾的原因。2、案涉肥料的包装袋上虽然标注为“袁氏超级稻专用肥”以及“江苏袁氏超级稻专用肥有限公司经销”,但该标注内容仅仅为肥料的名称及经销方,并不是证明案涉肥料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袁氏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肥料的所有权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上诉人袁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昆仑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肥料系其委托昆仑公司运输,袁氏公司据此主张昆仑公司返还案涉肥料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上诉人袁氏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宋祖国通过电话联系昆仑公司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其与宋祖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昆仑公司辩称其与绿陵集团公司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宋祖国曾系绿陵集团公司员工,昆仑公司与宋祖国约定案涉肥料运输事宜系昆仑公司与绿陵集团公司履行长期运输合同的行为。
本院认为,宋祖国虽系袁氏公司员工,但其之前曾系绿陵集团公司员工,宋祖国及袁氏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昆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绿陵集团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且绿陵集团公司尚欠其运费未付,案涉货物系从绿陵集团公司的仓库中运出,昆仑公司主张其系履行与绿陵集团公司的运输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袁氏公司主张其与昆仑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昆仑公司因运输案涉肥料造成其两辆货车被绿陵集团公司扣押,其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绿陵集团公司返还车辆被赔偿诉讼,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绿陵集团公司亦予以返还。据此可以认定袁氏公司并非案涉肥料的委托运输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9元,由上诉人江苏袁氏新型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栋才
代理
审判员 仲召虎
代理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3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