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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251号

被告人周某等二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周某,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住长沙市开福区凤羽村委十一组某号某号;2014年6月因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业户,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某某村某组;2013年7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决定监视居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楚家湖路某号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采用“比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周某以400元每天的工资聘请苏某某(另案处理)望风,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工资每天聘请被告人肖某某在赌场发牌和抽水。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正在参赌的20人,缴获赌博工具扑克牌及涉赌人员赌资予以扣押,并将被告人周某、肖某某传唤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宋某、陈某某、肖某甲、王某、黄某、张某甲、钟某某、彭某某、宁某某、刘某乙、龙某的证言;赌博现场及收缴赌博工具及赌资的照片;被告人周某、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实施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设立赌场,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肖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三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邵 芳

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