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772号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镇必斯营子村。
负责人:金学勇,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文东,男。
被告:姜素英,女。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与被告菅文东、姜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文东、姜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及利息7221.54元,2016年5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30000元,月息11.01‰,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2014年10月24日,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5月14日,尚欠本金29900元及利息7221.54元。现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菅文东、姜素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菅文东,被告姜素英为共同借款人。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月息11.01‰,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4日,被告借款30000元,月息11.01‰,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14日,尚欠本金29900元及利息7221.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菅文东、姜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7221.54元,本息合计37121.54元。2016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菅文东、姜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