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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517号

张涛与曹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涛,曹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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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517号

原告:张涛,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现暂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艳芸,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栋,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江阴市。

原告张涛与被告曹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晴、缪艳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他借款120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有6000元未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曹栋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曹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张涛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曹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涛借款6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张涛已预交),由曹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丁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蔡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