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东兰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M×××××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韦某1从东兰镇委荣村拉乐屯回家,途径东兰县曲江路县交警队路段时,被上路执勤的民警发现。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东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两份备检。经鉴定,案发时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lmg/lOO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采血照片,现场相片,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1626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讯问被告人韦某某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81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覃文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春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