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5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西路南侧(计生局对过)。
法定代表人:刘大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典,该行职工。
被告:夏金学,农民。
被告:张陪玲(被告夏金学之妻),农民。
被告:翟胜广,农民。
被告:张陪连(被告翟胜广之妻),农民。
被告:王宗兵,农民。
被告:王广英(被告王宗兵之妻),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典,被告翟胜广、王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学、张培玲、张培连、王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间为11个月,同日,被告夏金学给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夏金学发放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夏金学、张培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对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胜广、王宗兵辩称,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实,当时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夏金学、张培玲再次向原告借款其他四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金学、张培玲、张培连、王广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结婚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的营业室出具的业务台账1份,证明被告夏金学归利息至2015年4月5日。被告翟胜广、王宗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贷款期间为2年,其不清楚。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保证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11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率为13.2‰,逾期按月利率17.16‰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被告夏金学给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夏金学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夏学平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夏金学、张培玲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夏金学、张培玲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为被告夏金学、张培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金学、张培玲追偿。被告夏金学、张培玲、张培连、王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金学、张培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6‰计算)。
二、被告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夏金学、张培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金学、张培玲、翟胜广、张培连、王宗兵、王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同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赵 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延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