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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5号

45魏贤维与赵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贤维,赵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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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5号原告魏贤维,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以梅,居民。

原告魏贤维诉被告赵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维委托���理人吴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贤维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赵以梅陆续向原告借款近6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35.8万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2月3日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8万元及利息(以35.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4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以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原告魏贤维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赵以梅出借53.3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35.8万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2月3日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条、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贤维与被告赵以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在合理期间催要后,债务人赵以梅负有履行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以梅偿还本金3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于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诉之日以35.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支持至实际给付之日。从被告赵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贤维借款35.8万元及利���(以35.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赵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石 峰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