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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197号

杨传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传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宗,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宗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传宗到陆川县龙福花园小区捡拾他人装修遗弃的涂料桶,在该小区1栋1单元201号房,其趁装修工人罗某不备,盗走罗某放在该房内的小米金色4S手机一台。破案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3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传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传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害人罗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传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指认物品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谭某、徐某、蓝某、丘某证言、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杨传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传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传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丽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