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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203号

浙江圣诺盟顾家海绵有限公司与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圣诺盟顾家海绵有限公司,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203号

原告:浙江圣诺盟顾家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潮路(爱普瑞羊毛制条有限公司内101-105号)。

法定代表人:钱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远、彭静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58720。

法定代表人:祝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圣诺盟顾家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远、彭静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圣诺盟顾家海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2015年4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海绵。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91027.46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每月给付500000元,于2016年3月给付491027.46元。此后,被告已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41027.4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1027.4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101780.21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货款1641027.4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61068元(1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5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50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491027.46元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圣诺盟顾家海绵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91027.46元。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海绵;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若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海绵;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若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海绵,直至2015年6月止。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91027.46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每月各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于2016年3月给付原告货款491027.46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2月、4月分别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合计1350000元。余款1641027.4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1641027.46元,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641027.4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圣诺盟顾家海绵有限公司货款1641027.4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61068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6元,减半收取102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43元,由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