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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473号

肖致斌与朱永彬、游小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致斌,朱永彬,游小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473号原告肖致斌,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道辉、谢婷,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彬,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游小煌,女,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肖致斌与被告朱永彬、游小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致斌的委托代理人许道辉、谢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彬、游小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致斌诉称,被告朱永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三,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朱永彬以其2015年10月1日晚在海南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须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由拖欠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游小煌系被告朱永彬之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朱永彬和被告游小煌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算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彬、游小煌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朱永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朱永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朱永彬经营的商户账户分两次各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率或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永彬与被告游小煌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公告费用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二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公告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肖致斌与被告朱永彬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朱永彬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内容于法不悖,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该约定已经履行部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诉请借款利率调整至月利率2%,该调整后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违约行为致被告支付400元公告费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永彬与被告游小煌系夫妻关系,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永彬或被告游小煌约定该债务为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永彬与被告游小煌共同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彬、游小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肖致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永彬、游小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肖致斌公告费400元。如果被告朱永彬、游小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朱永彬、游小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彤

审 判 员  曾凯斌

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