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湘060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易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被害人李某带陈爱民(未到案)和被告人易某到本市疾控中心抽血,之后邀请二人到KTV唱歌,未结账即离开。陈爱民支付了唱歌费用后,告知易某看到李某就讨要唱歌费用,如果李不给,就教训李一顿。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易某和“浪浪”、“黑皮”(真实姓名不详,均在逃)在本市岳阳楼区“战略英雄”网吧上网时遇到李某,向其讨要唱歌费用,李某说不欠钱,随即离开网吧。被告人易某和“浪浪”、“黑皮”追上去,在马路上用拳头击打李的头部、脸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又对李某身体拳打脚踢,并脱下布鞋击打李的脸部、头部。李某爬起来躲进旁边怡景宾馆的厨房,易某等人也追入宾馆,随后均被宾馆工作人员劝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伤情为:体表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的7.4%,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a之规定(6%以上),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易某在岳阳楼区步行街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易某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易某提出:其并非主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与其同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易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洪清
审判员 喻蓓蓓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思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