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2504号

谢爱勇与虞春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虞春珠,谢爱勇,吴森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春珠。委托代理人张锡唐,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爱勇。原审第三人吴森磊。

上诉人虞春珠为与被上诉人谢爱勇、原审第三人吴森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爱勇诉称,被告虞春珠为虞桂芳、王文耘向其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发现被告虞春珠已于2015年1月6日将其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895号商位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吴森磊。该行为明显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虞春珠将其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895号商位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吴森磊的行为;2、判令被告虞春珠承担行使撤销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审被告虞春珠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吴森磊述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1、第三人受让被告的商位是有偿取得,34895号商位与35551号商位共支付对价152万元;2、原告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中,85万元的债权产生于商位转让之后;3、商位转让时,原告的部分债权尚未到期;4、原告已在另案中申请查封了被告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其债权;5、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虞春珠与第三人吴森磊系母子关系。原告谢爱勇为与虞桂芳、王文耘、虞春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成讼于该院。该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虞桂芳出具借条一份给谢爱勇,载明借到谢爱勇人民币现金150万元,月息2分,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到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虞春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判决确认虞桂芳、王文耘归还谢爱勇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虞春珠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被告虞春珠与虞桂芳、王文耘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6日,被告虞春珠将其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895号商位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吴森磊。为此原告诉至该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时止,被告虞春珠作为被执行人在该院尚有未结执行案件多起,申请执行标的超千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同时还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被告虞春珠在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商位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吴森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原告谢爱勇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谢爱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诉称,商位交易已支付对价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虞春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虞春珠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895号商位转让给第三人吴森磊的行为。

二、被告虞春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爱勇行使撤销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虞春珠负担。一审宣判后,虞春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34895号商位转让系有偿转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1日,虞春珠与吴森磊达成商位转让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34895号和35551号商位转让给吴森磊,转让价格为152万,但考虑到商位转让过户税费成本及吴森磊资金能力,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森磊先行支付30万元,剩余的122万元吴森磊须在两年内付清。后吴森磊按约支付商位转让款30万元。虞春珠曾出具收条一张给吴森磊。2015年1月5日,虞春珠办理了过户手续。2016年1月14日、1月19日,吴森磊依约支付剩余商位转让款122万元给虞春珠,因吴森磊告知30万元收条已遗失,虞春珠便统一出具总收条一张,明确每笔商位转让款支付情况及证明全部商位转让款已付清。原审法院认定商位系无偿转让明显与事实相悖。

二、吴森磊在受让商位时,对虞春珠债务情况不知情,主观上属善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的”的规定,其中“受让人明知”需要把握三点:明知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明知低价转让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明知应以转让行为发生时为基准时,如受让人当时不知情,受让后方始认识到有害债权的情形,不构成恶意,债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吴森磊与谢爱勇素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讼争商位转让时根本不知道谢爱勇此人的存在,更不知道谢爱勇的债权债务情况,吴森磊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受让行为是否有损于债权人债权,况且谢爱勇起诉虞春珠、虞桂芳、王文耘民间借贷一案发生在2015年5月7日,迟于讼争商位转让时间4个月,因此吴森磊根本无法知道债权债务情况,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的恶意和过错。此外,吴森磊早已与虞春珠分开居住多年,有自己的事业,对虞春珠的债务情况并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撤销涉案商位转让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谢爱勇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谢爱勇承担。谢爱勇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森磊未作陈述。二审期间,虞春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吴森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虞春珠及吴森磊交易明细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虞春珠与吴森磊之间的转让协议已得到履行,有合理对价。谢爱勇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转帐记录均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后。吴森磊未到庭,也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营业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谢爱勇、吴森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位转让是否有偿及是否恶意问题。首先,涉案商位转让行为发生于2015年1月,但根据吴森磊与虞春珠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单看,大部分转让款却在一审起诉之后的2016年1月14日、1月19日支付,而收条也于2016年2月1日才一并出具。虞春珠上诉主张“双方口头协议现金支付30万元,剩余122万元在两年内付清”,上述支付方式的约定依据不足,也不符常理,现金支付30万元也依据不足。因此,虽然虞春珠提供了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有偿转让,但转账及出具收条的行为明显系一审起诉后形成,有理由怀疑系为本案诉讼而形成,并未实际发生。其次,虞春珠称系有偿转让涉案商位,但双方却未签订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调取到转让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人申请国际商贸城四区二楼34895号摊位转让给孩子吴森磊。因年纪大了”。第三,虞春珠与吴森磊系母子关系,且吴森磊系虞春珠唯一的儿子,虞春珠将涉案商位有偿转让给吴森磊,也不符合情理。综上,从涉案商位的转让时间、转让款的支付、交易主体等情况看,虞春珠将涉案商位转让给吴森磊实为无偿转让,明显存在恶意,侵害了谢爱勇的合法债权,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商位转让行为,并无不当。虞春珠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虞春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