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391号申请人白俊香,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张红军,男,40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马莉,女,37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白俊香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红军、马莉名下价值32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红军、马莉名下价值32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