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540号原告陈所柱,又名陈杰,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罗平县人,住罗平县阿岗镇戈维村委会挖玉冲村,身份证号码:5303241976********。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陈范祖,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中专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竹基镇斗坞村委会斗乌村***号,现住师宗县林语轩小区9幢2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码:5322271970********。(未到庭)被告饶冬玉,又名饶东玉,女,汉族,1967年6月7日生,下岗工人,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凤竹路**号,现住师宗县林语轩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03231967********,系被告陈范祖的妻子。(未到庭)原告陈所柱诉被告陈范祖、饶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华、殷俊良、段丙珍组成合议庭,并由杨志华担任
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所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范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饶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所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陈范祖系家族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因购房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2015年3月6日,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给我,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还清,用林语轩小区9幢2单元602室作抵押。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于2015年8月14日只赔还了10000元,并作了新的还款约定及利息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到期债务,并构成违约。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综上所述,我履行了借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范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饶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所柱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不支付利息,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被告陈范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饶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虽被告陈范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饶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范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饶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6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还不清用其位于师宗县林语轩小区9幢2单元602室房屋作抵押(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被告陈范祖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下欠原告的借款55000元,定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前还25000元,下欠30000元在过春节前还清,如还不清自按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算起)。还款承诺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还查明,被告陈范祖与被告饶冬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系合法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还款承诺书中的银行利率的三倍利息为“农村信用社利率9.6‰的3倍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系共同借款人,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二被告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虽为650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2015年8月14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也能印证该事实,二被告现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5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范祖、饶冬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陈所柱的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陈范祖、饶冬玉负担。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殷俊良
审判员 段丙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殷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