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680号原告孙婷婷,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德起,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婷婷与被告冯德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尹元秋,被告冯德起,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婷婷诉称,2016年6月13日21时01分许,被告冯德起驾驶鲁G×××××号货车沿安丘市大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1线与大包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原告孙婷婷停放在路边的鲁V×××××号轿车相撞,后鲁G×××××号货车又与案外人尹元喜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德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婷婷与案外人尹元喜无事故责任。鲁G×××××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2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德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货车系被告冯德起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冯德起愿依法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评估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1时01分许,被告冯德起驾驶鲁G×××××号货车沿安丘市大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1线与大包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鲁V×××××号轿车相撞,后鲁G×××××号货车又与案外人尹元喜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德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婷婷与案外人尹元喜无事故责任。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昌乐龙沣物流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冯德伟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婷婷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东生,实际车主为孙婷婷。该车经本院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损费为1728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的不合理性。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费17282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92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婷婷与被告冯德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德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根据孙婷婷与冯德起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冯德起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7282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9282元,均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的不合理性,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冯德起驾驶鲁G×××××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孙婷婷的的损失17282元(19282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17282元,应由被告冯德起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孙婷婷。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本案的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728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61元,由被告冯德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