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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233号

王飞,王月辉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飞,王月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233号

原告:王飞,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朱城子村鹏铺屯*组。

被告:王月辉,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飞诉被告王月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尚祖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王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菥,现年3周岁,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王月辉辩称,考虑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同意婚生女由原告王飞抚养,我每月给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菥,现年3周岁,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有债权3万元左右,有债务1.5万元左右,被告称另有债务十一万左右,原告予以否认,现无法查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应予支持。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明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飞与被告王月辉离婚;

二、婚后生女王菥由原告王飞抚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王菥18周岁时止,被告王月辉每月给付王菥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尚祖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