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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3729号

唐蕾与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蕾,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3729号原告唐蕾,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该公司法务。被告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总经理。

原告唐蕾诉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并给付利息、违约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融投资协议书三份,该三份合同书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合众公司(该位置同时有闫金龙的印章及签名),担保人为被告龙鼎公司,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14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5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同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截止至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5%,借款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出借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1倍罚息,原告称被告龙鼎公司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9日,该日期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鼎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及要求按照月0.5%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可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本金为35万元的,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按照月0.5%,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为2432.5元;(2)、本金为20万元的,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按照月0.5%,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为770元;(3)、本金为15万元的,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按照月0.5%,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为50.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合众公司未在合同处签字签章,对借款合同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蕾借款7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分为以下三部分:1、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蕾违约金3252.75元;案件案件受理费12024元,减半收取6012元,由被告河南龙鼎吃货保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632元,由原告唐蕾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付娇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梓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