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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1516号

张来清诉刘冬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来清,刘冬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516号原告张来清,男,196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跃(原告张来清之子),1990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熊耳营村农民。被告刘冬来,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来清与被告刘冬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清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清诉称:2013年底,被告承揽了平谷区麻子峪村、吉卧村、熊儿寨村等村的田间道路工程。被告雇佣我在上述工地做小工,日工资为200元。工程完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我部分工资款,尚欠4000元未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4月中结清。现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000元。被告刘冬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于2015年4月中结清。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等权利。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陈述其受被告雇佣,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拖欠工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来清工资款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十八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冬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政

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

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