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2021号原告魏宏。被告宁波克林斯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纯得。
原告魏宏诉被告宁波克林斯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克林斯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宏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登录被告于天猫网开设的店铺购买了1个德国技术克林斯曼家用扫地机器人全自动智能吸尘超薄清洁拖地机,价款计599元。收到货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商品介绍页面宣传“超大吸力、超薄机身、超强爬坡能力、最先进的智能探测技术、独家智能回充系统等绝对用语”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根据《网络交易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性交易,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99元、赔偿3倍货款1797元。被告宁波克林斯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原告魏宏通过天猫网络平台购买了被告公司销售的“德国技术克林斯曼家用扫地机器人全自动智能吸尘器超薄清洁拖地机”一台,价款599元,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于2016年4月8日收到被告寄送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交易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599元、退还三倍货款1797元的请求,经本院充分询问,原告理由是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赔偿其三倍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增加赔偿三倍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关于“欺诈”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从被告销售的网页上所作描述,原告在购买该商品时,应当知道自己所购买的商品的功能、用途及使用方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告知原告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江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