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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339号

蔡军与杨泽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军,杨泽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39号

原告:蔡军,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杨泽超,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蔡军与被告杨泽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正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亨勇、

人民陪审员姚先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军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先行交付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若被告提供工程给原告做,则被告只退还2万元保证金,若工程未做成功,被告将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并另行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双方承诺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逾期则视为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经济收入,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杨泽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泽超(甲方)与原告蔡军(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一.本工程如果做成功,乙方拾万元保证金只退还贰万元正,其余捌万元作为甲方劳务前期费开支;二.本工程未做成功,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拾万元保证金外,另外赔偿乙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拾万元正;三.本程最后期限为2014年8月1日止;四.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承诺,视为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责任。当天,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蔡军木工高层定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人:杨泽超”。此后,被告未将工程交给原告做,亦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承诺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前未将工程交给原告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蔡军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等10万元,合计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55元,由被告杨泽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泽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正辉

人民陪审员  林亨勇

人民陪审员  姚先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