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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字第1581号

王占合与王占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占合,王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王占合,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余字乡列字村。

被告:王占良,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余字乡列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占合与被告王占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占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300元。

审判长  李昌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