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王占合,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余字乡列字村。
被告:王占良,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余字乡列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占合与被告王占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占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300元。
审判长 李昌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