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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728号

邱旭海与季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旭海,季丽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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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728号

原告:邱旭海。

被告:季丽妹。

原告邱旭海与被告季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邱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季丽妹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季丽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季丽妹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季丽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季丽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交付后,被告季丽妹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丽妹向原告邱旭海借款40000元,有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至法院,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丽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邱旭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季丽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胜斌

代理

审判员  赵旭妙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金翡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