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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0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陈庆华、林丽双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陈庆华,林丽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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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0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玉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志,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陈庆华,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丽双,女,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陈庆华、林丽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寿辉、张建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华、林丽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庆华持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518336949。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陈庆华的请求,将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人民币470000元,双方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南卡贷字NAKD201408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庆华提供“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4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免息免手续费;被告陈庆华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陈庆华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泉州市友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庆华应按月均等额本金还款。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庆华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南卡分期付款抵字NAKD2014088号】,约定:被告陈庆华提供其所购买的闽C957**捷豹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林丽双自愿为被告陈庆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南贷保字NAKD201408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华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刷卡系统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次日向泉州市友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根据被告陈庆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陈庆华应按期在上述信用卡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各期本金款项,分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4775元(其中本金13075元,手续费51700元),第二期至三十六期的月还款额为人民币13055元。帐单出帐日为每月17日,最后还款日为出帐日20天内。但是,被告陈庆华却未能按月偿还分期付款交易款项,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陈庆华的信用卡已透支逾期已超过60天,结欠人民币414380.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1649.97元,借记利息人民币7442.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5287.48元)。根据被告陈庆华与原告���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南卡贷字NAKD2014088号】第七条及其附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陈庆华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一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借记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综上,鉴于两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庆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259063518336949的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本金、借记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14380.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1649.97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7442.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5287.4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记利息、滞纳金;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捷豹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C957**)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第1项债务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丽双对被告陈庆华归还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两位被告承担。被告陈庆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丽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庆华持卡号为625906351833694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卡贷字NAKD201408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庆华提供“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470000元,分期还款数为36期,用于购买闽C957**捷豹牌小型轿车,手续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51700元,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陈庆华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陈庆华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泉州市友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均等额还款,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欠款,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未按时还清当期欠款,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告陈庆华承担;被告陈庆华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等等。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庆华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南卡分期付款抵字NAKD2014088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庆华提供其所购买的闽C957**捷豹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丽双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南贷保字NAKD2014088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庆华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华于2014年12月30日在泉州市友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支付金额人民币470000元。分期数为36期,首付金额人民币13075元,分期付款手续51700元,月还款额为人民币13055元。后被告陈庆华未能按月偿还该笔分期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4380.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1649.97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7442.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5287.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等复印件,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陈庆华通过其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透支金额为391649.97元。而��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庆华已有多期未按月归还信用卡项下的本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陈庆华支付合同项下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庆华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91649.97元、借记利息人民币7442.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5287.48元,共计人民币414380.05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记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庆华以其所有的闽C957**捷豹牌小型轿车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涉案车辆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林丽双自愿为被告陈庆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即当被告陈庆华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庆华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林丽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丽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庆华追偿。被告陈庆华、林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卡号为6259063518336949的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14380.0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91649.97元,利息人民币7442.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5287.4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丽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华追偿;

三、对被告陈庆华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从被告陈庆华提供的抵押物(闽C957**捷豹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6元,由被告陈庆华、林丽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渲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明煊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