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783号原告谢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学锋,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因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一再忍让,但是被告依旧如此,经常与别的女的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晋E×××××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晋E×××××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是被告与原告交往之前即2015年4月办理分期贷款所购买的。2015年4月27日注册办理行车证时登记为被告的名字。两人同居时,被告告诉原告有四万余元的借款和两万多元的分期贷款,原告明确表示不承担买车的所有债务。
原告与被告相处时曾使用假名刘某。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不同意,于2015年12月23日伙同他人将被告的车辆偷走。双方在协商此事时,原告向被告要现金4万元,被告通过原告的表弟李某给原告汇款2万元,然后将车开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11日分居生活,4月原告将自己的生活物品拿走。2015年4月27日晋E×××××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行车证、车辆贷款清洁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扣款证明细、有出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015年4月以被告张某的名字注册登记的晋E×××××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原告认为有自己的份额要求依法分割,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系双方共同购买及自己的出资数额,故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现金3万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雷胜
代理
审判员 刘飞峰
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