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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294号

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和西玉、郭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西玉,郭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村。法定代表人于天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明,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和西玉,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郭怀,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个体,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武新英,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个体,住山西省临汾市,被告郭怀女朋友。

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与被告和西玉、郭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克军、赵金明、被告郭怀的委托代理人武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西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盛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和西玉冒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雇工完成水仓、水仓通道、管子道等工程施工内容。被告雇用的劳务工人员因被告拖欠工资事宜闹事,后经宁东镇司法所召集原告、被告及劳务人员代表进行协商,于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达成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务工资合计1108029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郭怀向原告出具《申请承诺书》一份,用其在原告处投入的所有设备、材料和临时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向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了1108029元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工资1108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和西玉冒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申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请求原告先行垫付工资,并以其在京盛煤矿投入的所有设备、材料和临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代发工资说明》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拖欠的项目部工人工资;4.记账凭证(复印件)、京盛煤矿职工工资表汇总审批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代为垫付被告项目部工人工资总计1108029元;5.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函》一份。证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在履行《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承诺书》等均是在冒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该行为的主体为被告和西玉、郭怀,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郭怀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被告郭怀,被告郭怀当时不认识被告和西玉;证据2有异议,被告郭怀是给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也在上面签字,是经牛庚善同意,但被告郭怀不是负责人,只是打工者;证据3、4有异议,不是被告郭怀代发,是牛庚善和原告协商,由原告代发,金额是90多万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郭怀没有关系,原告和被告郭怀没有签订合同,是被告和西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和西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郭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郭怀是牛庚善聘用的管理人员。被告郭怀作出的行为表示均是经过牛庚善同意后代表其进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牛庚善承担。原告应当将牛庚善作为被告起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郭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和西玉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与被告郭怀无关;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和西玉与牛庚善是合作关系,与被告郭怀没有关系;3.报案材料证明一份(打印件)。证明牛庚善上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4.宁夏灵武市京盛煤矿3201机巷炮掘作业规程、宁夏灵武市京盛煤矿3201切眼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宁夏灵武市京盛煤矿新主井铺底安装钢梁作业工程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怀给牛庚善打工,是该工程的区队长;5.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郭怀给牛庚善打工。被告郭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最后一页甲方签字处没有原告的签字,其他内容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否和被告郭怀有关系,不仅要看合同签订时合同上签字,还要看合同履行中被告郭怀是否是按合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有被告郭怀签字,被告郭怀作为中十冶负责人进行签字,涉案合同与被告郭怀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郭怀主体适格;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郭怀的证明目的,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过程中都是被告和西玉和被告郭怀作为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在从事,牛庚善原告没有见过,原告和牛庚善没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和任何单位的公章,不能达到被告郭怀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郭怀的证明目的,规程、措施中被告郭怀是区队长也就是负责人,被告郭怀证实其给牛庚善打工不成立,原告的采掘劳务承包或工程承包外包队的承包人均采用区队长的称号,此区队长就是承包方,因为规程、措施对外是要过当地安监部门备案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不认识牛庚善,也没有就涉案合同与牛庚善有过交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郭怀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证据2《申请承诺书》、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代发工资说明》、证据4记账凭证、京盛煤矿职工工资表汇总审批报告单、证据5《致函》,证实2011年5月6日,被告和西玉向原告提供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并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0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和西玉合同中使用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假冒;2011年8月27日,因被告和西玉雇佣的员工因被告和西玉拖欠7月、8月工资而围攻原告,经宁东镇司法所工作人中调解,雇佣员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怀、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丙方(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垫付乙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甲方马启斌、马风录、沙学虎、马付海、苏应虎等80名农民工全部工资及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和生活费共计645832元,其中工人工资592932元,停工期间生活费22900元,甲方自愿接受,并认可所有工人工资已民全部结清;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丙方(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垫付乙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甲方陈伏忠、李凤嵩、蔡吉宏、杜仲华等80名农民工全部工资共计506591元,甲方自愿接受,并认可所有工人工资已民全部结清;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2011年8月29日,被告郭怀向原告出具《申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入的所有设备、材料和临时房屋作为抵押,请求原告先行垫付代发其公司项目部工人2011年7月、8月两月工资。2011年8月30日,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向160名农民工发放2011年7月、8月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108029元,被告郭怀在工资表上签名并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郭怀证据2《协议书》、证据3报案材料、证据4宁夏灵武市京盛煤矿3201机巷炮掘作业规程、证据5宁夏灵武市京盛煤矿3201切眼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证据6宁夏灵武市京盛煤矿新主井铺底安装钢梁作业工程,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来源形式,不予采信;证据7发放工资花名册,不能证实被告郭怀系给他人打工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和西玉向原告提供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并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7月20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和西玉在合同中使用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假冒公章。2011年8月27日,因被告和西玉雇佣的农民工因被告和西玉拖欠7月、8月工资而围攻原告,经宁东镇司法所工作人中调解,雇佣农民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怀、原告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丙方(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垫付乙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甲方马启斌、马风录、沙学虎、马付海、苏应虎等80名农民工全部工资及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和生活费共计645832元,其中工人工资592932元,停工期间生活费22900元,甲方自愿接受,并认可所有工人工资已民全部结清,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丙方(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垫付乙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甲方陈伏忠、李凤嵩、蔡吉宏、杜仲华等80名农民工全部工资共计506591元,甲方自愿接受,并认可所有工人工资已民全部结清,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2011年8月29日,被告郭怀向原告出具《申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入的所有设备、材料和临时房屋作为抵押,请求原告先行垫付代发其公司项目部工人2011年7月、8月两月工资。2011年8月30日,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向160名农民工发放2011年7月、8月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108029元,被告郭怀在工资表上签名并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和西玉承建原告矿井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并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被告和西玉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郭怀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使用农民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代为向160名农民工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代偿款11080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怀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和西玉、郭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108029元。被告和西玉、郭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15372元,由被告和西玉、郭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

人民陪审员  李占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玉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