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508号原告张希先,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希先与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先,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凌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先诉称,2015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经核算,被告在村往来账上共欠我16298元,另外我任村会计时欠我2000年年度的工资2538元,以上欠款现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8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在乡经管站的往来账上确实看到欠原告的16298元,在往来账上挂着。但是原告2000年任村会计一职的工资,在经管站的往来账上没有这笔账,具体多少钱也没有显示。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希先在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任会计一职,工资为2538元,2016年6月1日,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饶河县大通河乡农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证明“青山村2000年村会计是由张希先担任,该年度会计工资没有支付,也没有记入村往来账”。201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付张希先往来帐陈欠16298元”,此款庭审中原告称系所欠任务粮钱及其担任会计期间所欠工资,被告出具收据后以没钱为由未能支付,被告庭审中亦表示此款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88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青山村2000年村干部考核结果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担任会计一职,被告应当给付其劳动报酬,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8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希先18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