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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237号

陈清贻与饶上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6237号起诉人陈清贻,男,1981年7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杜振祥、吴冰冰,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7月29日,本院收到陈清贻的起诉状。起诉人陈清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起诉人饶上和清偿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起诉人饶上和支付其因追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陈清贻提供的借条虽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如引起诉讼…我同意由丰泽法院管辖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起诉人陈清贻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显示,被起诉人饶上和的户籍地址为福建省武平县;其于2015年3月16日因务工为由向泉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申报暂住信息,暂住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于2016年3月17日离开泉州市。而起诉人陈清贻提供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此时被起诉人饶上和尚未在泉州市丰泽区居住,故泉州市丰泽区并非被起诉人饶上和的经常居住地。起诉人陈清贻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的履行地、借条的签订地在泉州市丰泽区,且其户籍所在地亦非泉州市丰泽区,故起诉人陈清贻与被起诉人饶上和就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陈清贻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吕俊高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