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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841号

陈善金与张显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善金,张显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841号

原告:陈善金,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显福,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善金与被告张显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金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毅,被告张显福、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善金诉称: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显福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裕安区徐集镇登科中学门口时,与原告陈善金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显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20天。被告张显福所有的皖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11806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显福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原告22000元,垫付电动车施救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显福驾驶车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登科中学门口时,与原告陈善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善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福负全部责任,陈善金无责任。原告陈善金受伤后,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胫骨内髁及腓骨头骨挫伤、骨小梁骨折;3、左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损伤合并左膝关节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伤口清洁换药;2、建议继续康复理疗治疗;3、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全休16-18周左右,加强护理和营养;5、遵医嘱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6、后期关节疼痛,建议膝关节镜手术治疗;7、续按骨折及软组织三期辨证治疗;8、不适我科随访。原告陈善金支付医疗费15962.53元。被告张显福已支付原告陈善金22000元,垫付电动车施救费300元。2016年1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善金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结论为:1、被评定人陈善金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水肿,内外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陈善金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9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善金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善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内髁及腓骨小头骨挫伤、骨小梁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损伤并左膝关节腔积液,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腓骨小头骨水肿,左膝关节半月板Ⅰ度损伤,左下肢丧失功能7.5%(未达10%),不构成等级伤残。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垫付磁共振检查费用562.04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另查明:原告陈善金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在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任技术员。被告张显福为肇事车辆皖N×××××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民身份证、单位工作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显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陈善金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显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善金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显福赔偿。关于原告陈善金主张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有关陈善金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错误,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在相应的资质,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证,对鉴定意见作出进一步的解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陈善金的损失有: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药费为15962.53元+562.04元(磁共振检查费用),即1652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医嘱全休16-18周左右,加强护理和营养,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60天,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6000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限120天,误工费为16080元(134元/天×120天=1608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78元(114.2元/天×90天=10278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腓骨小头骨水肿,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电动车施救费:凭发票300元,该施救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由被告张显福垫付,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凭发票1850元。以上1-9项损失共计51512.57元。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金施救费3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16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2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善金医药费65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404.57元。关于原告陈善金主张鉴定费1850元,本院酌定被告张显福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金损失402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善金损失9404.57元。

三、被告张显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善金鉴定费600元。

四、原告陈善金在取得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之日应退还被告张显福垫付款22300元。

五、驳回原告陈善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陈善金负担585元,被告张显福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