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321号原告於孝言,女,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时友,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於孝言与被告唐时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孝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福,被告唐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孝言诉称,原告系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村民,被告唐时友系该村书记。2013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彭子忠二人因原告低保问题到巴南区信访办反应问题,之后,信访工作人员联系跳石镇政府派车接二人回去。下午8时许,跳石镇政府安排的二位干部与被告一起到信访办,信访办将原告等二人交给被告,被告带原告夫妇一起到龙洲湾轻轨四方站乘坐接人车辆。到达停放车辆处之后,被告因对原告夫妇到信访局反映问题怀恨在心,将原告丈夫推到打伤,原告将被告抱住,并喊:唐书记打死人了。被告又猛踩原告,将原告左脚踩伤。经诊断为:左足2、3、4跖骨远端骨折,骨折端可见明显移错位。2013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唐时友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於孝言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同时判决被告唐时友赔偿原告於孝言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99.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主张,可另行起诉。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2691元、鉴定费1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025元。
被告唐时友辩称,本案纠纷经龙洲湾派出所调查,已作出了原告左脚受伤无法证实系被告造成的调查结论。
被告左脚受伤不是被告造成,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一审和二审判决均不服。原告在巴南区中医院的诊断是左足2、3、4跖骨远端骨折,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专科会诊是左足第5跖骨远端线性骨折,左足3、4跖骨远端不全骨折,原告左足第5跖骨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於孝言(视力盲残一级)系巴南区跳石镇永隆村村民,被告唐时友系该村书记。2013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於孝言因不满被取消低保待遇,与其丈夫彭子忠一起到巴南区信访办反映情况后。当日10时许,二人到达巴南区信访办反映情况后,未离开信访大厅。当日下午14时许,信访办工作人员通知跳石镇政府值班室,将原告夫妻二人接回,镇政府随即安排二名工作人员与被告唐时友一同前往信访办接人。同日15时许,被告唐时友等三人到达信访大厅,向原告等人宣讲政策后,原告夫妻未予理会。同日20时许,被告唐时友再次劝说原告夫妻回跳石,原告夫妻二人跟随被告等人离开信访大厅,步行前往龙洲湾学堂湾轻轨站方向乘车。当达到轻轨站(靠典雅酒店)时,跳石镇政府驾驶员驾驶的渝A8J7**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已经赶到该处。原告被其丈夫牵着准备上车时,二人又因车辆不能将其送到家门口,拒绝上车,被告唐时友在劝二人上车时,用手推原告丈夫上车,原告丈夫头部撞在右侧后车门上面后倒在车内,两只脚尚在车外,并且喊:不回去,打死人了。原告於孝言听到后随即抱住被告唐时友的腿,也喊“打人了”,随后原告拿竹竿乱打,被告挣脱后,即站在一旁。经跳石政府三位工作人员再次劝解原告夫妻二人回家无效后,被告唐时友一行即乘车返回跳石镇。当晚,原告夫妻二人又返回信访办反映情况,原告丈夫报警称被被告打伤,并于当晚进入巴南区中医院治疗。次日下午16时31分许,原告於孝言因左足疼痛,进入巴南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远端改变,骨折可能性大,原告支付检查费94元。同年6月19日,原告进入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定期复查CR片、门诊随访等。2013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足趾活动部分受限,左足2、3、4跖骨骨折且明显移错位,足弓受损,影响行走、负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2日,原告於孝言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於孝言左足第5跖骨远端线性骨折,左足3、4跖骨远端不全骨折,左足弓轻度变形,行走困难,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於孝言系城镇居民。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唐时友应承担原告损失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同时判决被告唐时友赔偿原告於孝言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99.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主张,可另行起诉。
被告唐时友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巴法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7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在劝解原告及其丈夫从巴南区信访办回居住地过程中,双方发生挽扭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一案,业经本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诉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由于本院基于原告系单方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未予采纳,故在本院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可以另行起诉。现原告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根据同一事故同一责任原则,被告唐时友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於孝言诉请被告唐时友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根据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2691元(25147元/天×13年×10%),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2、鉴定费1334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原告於孝言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025元,被告唐时友应赔偿原告33322.5元(37025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时友赔偿原告於孝言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322.5元;
二、驳回原告於孝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本院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於孝言承担34.50元,被告唐时友承担310.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炳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