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02民初169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朱某某,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某,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朱某某的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称其已经与被告梁某、朱某某通过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梁某、朱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梁某、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