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北京路**号。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汪汀。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梅。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亮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萍。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金梅、周亮亮、杨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汀,被上诉人余金梅的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日16时13分,周亮亮驾驶鄂K比亚迪小型轿车从孝昌县花园镇府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府西路与古城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北往南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过公路的余金梅撞倒,造成余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亮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金梅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余金梅在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系由周亮亮支付,具体数额周亮亮称为270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周亮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4日,余金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余金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3、误工期240日,康复护理期90日。余金梅支付的法医鉴定费为600元。另认定,杨萍为鄂K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对余金梅因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余金梅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周亮亮予以赔偿。余金梅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0000元,周亮亮应赔偿其中的900元。余金梅主张的误工费17233.3元、护理费6462.5元,均有证据证明,且符合相关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余金梅的住院时间,法院酌定为400元。余金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金梅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应由周亮亮予以赔偿。余金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因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周亮亮自行承担。杨萍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控制该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余金梅34095.8元;
二、周亮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余金梅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周亮亮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余金梅的误工按规定最高限额为150天,一审判决240天过高,且余金梅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女性55岁退休年龄,余金梅一审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其误工费。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余金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余金梅、周亮亮、杨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上诉金额共计23695.8元。余金梅答辩称:1、余金梅为农村户口,收入来源于生产劳动,误工费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符合余金梅的客观情况;3、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是按照有资质的鉴定结论为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二审诉讼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金梅、周亮亮、杨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对余金梅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是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和登记的专业机构、鉴定人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余金梅没有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余金梅的误工240天并无不当。因余金梅系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余金梅的误工费17233.3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