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92号原告刘代友,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徐云宣,女,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胡文峰,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胡嘉旭,男,2015年10月28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忠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太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5189198-1。法定代表人袁堂红,院长。被告巫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环城路42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0550-3。法定代表人刘学银,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系特别授权),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代友、徐云宣、胡文峰、胡嘉旭与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龙溪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龙溪卫生院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追加巫溪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龙溪卫生院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追加巫溪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刘代友、徐云宣、胡文峰、胡嘉旭于同年1月20日提出申请对刘小妹的死亡与被告龙溪卫生院、巫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友、胡文峰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龙溪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袁堂红、被告巫溪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代友、徐云宣、胡文峰、胡嘉旭诉称,原告刘代友、徐云宣之女刘小妹与原告胡文峰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2013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8日凌晨,刘小妹因生育胡嘉旭时分娩入住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被告在明知自身医疗条件、设备不具备处理危机病情的情况下,对病人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贸然进行治疗,在诊疗过程中,原告方多次建议转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龙溪卫生院为了经济利益诱导原告方将刘小妹留在龙溪卫生院治疗,在刘小妹少量产后出血时,被告因疏忽大意延误转院治疗,错过抢救时机,导致刘小妹病情危机,转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小妹在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分娩过程中因子宫收缩乏力致产后大出血死亡的不良后果系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和产妇自身原发疾病(子宫收缩乏力)等自身因素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医疗过失(或过错)为主要原因,产妇自身疾病因素为次要因素。巫溪县人民医院在对刘小妹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刘小妹因产后大出血死亡的不良后果与巫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刘小妹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779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交通住宿误工)10000元、胡嘉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6323元、医疗费4038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07443.2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刘小妹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0145.50元、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1000元、胡嘉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78元、刘代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49元、医疗费23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共计1076325.50元。
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辩称,对刘小妹于2015年10月28日因分娩入住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因产后大出血,由救护车转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列入赔偿项目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3173元、丧葬费、胡嘉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过错鉴定费无异议;因死者的直系亲属均在龙溪镇居住,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我方认可3人3天,计算为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刘小妹死亡时,其父刘代友尚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当庭追加的刘代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49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我方认为,刘小妹死亡,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我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刘小妹死亡地点为巫溪县人民医院,应当由原告方和巫溪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刘小妹各项费用180000元,并支付了医疗过错鉴定费用19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巫溪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亲属刘小妹的死亡后果与巫溪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巫溪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刘代友、徐云宣之女,原告胡文峰妻子刘小妹因生育胡嘉旭时分娩入住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在分娩期间,由于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的医疗过失及刘小妹自身身体原因造成刘小妹产后大出血,转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小妹在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分娩过程中因子宫收缩乏力致产后大出血死亡的不良后果系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和产妇自身原发疾病(子宫收缩乏力)等自身因素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医疗过失(或过错)为主要原因,产妇自身疾病因素为次要因素。巫溪县人民医院在对刘小妹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刘小妹因产后大出血死亡的不良后果与巫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代友、徐云萱、胡文峰、胡嘉旭当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刘小妹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0145.50元、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1000元、胡嘉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78元、刘代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49元、医疗费23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共计1076325.50元。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列入赔偿项目范围的因刘小妹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胡嘉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78元、丧葬费30145.50元、医疗费23173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认可720元。被告巫溪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胡嘉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医疗过错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和被告巫溪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庭审时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刘代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49元有异议,认为,在刘小妹死亡时,被告刘代友并未年满60周岁,并非被抚养人,原告单独主张的刘代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后,经本院释明,至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在刘小妹住院和抢救过程中,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垫付了各项医疗及抢救费用180000元。原告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支付了医疗过错鉴定费用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资料、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巫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提交的原、被告协议复印件2页、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巫溪县人民医院提交的渝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1、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是患者的损害。3、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小妹在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分娩过程中因子宫收缩乏力致产后大出血死亡的不良后果系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和产妇自身原发疾病(子宫收缩乏力)等自身因素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医疗过失(或过错)为主要原因,产妇自身疾病因素为次要因素。巫溪县人民医院在对刘小妹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刘小妹因产后大出血死亡的不良后果与巫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确认。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各自的行为过错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对刘小妹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巫溪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责任比例的分担,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事宜。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方主张的因刘小妹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胡嘉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78元、丧葬费30145.50元、医疗费23173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为刘小妹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原告方无异议,也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20元。综合上述意见进行计算,原告方因刘小妹死亡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计算为,死亡赔偿金722458元(544780元+177678元),医疗费203173元(23173元+180000元),丧葬费3014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720元,以上共计956496.50元,由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负担669547.55元。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垫付的180000元,应当在赔偿范围内进行品除。品除后,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仍应赔偿原告方489547.55元。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自身的医疗过错系造成刘小妹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的行为致原告方精神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抚慰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目过高,应当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由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方与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因本次纠纷所花费的鉴定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担。原告方主张的刘代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存在异议,原告方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后,经本院释明,未补交预收案件受理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刘代友、徐云宣、胡文峰、胡嘉旭因刘小妹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等共计489547.55元。
二、由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刘代友、徐云宣、胡文峰、胡嘉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本案鉴定费用31000元(12000元+19000元),由原告刘代友、徐云宣、胡文峰、胡嘉旭负担12000元,由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负担19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代友、徐云宣、胡文峰、胡嘉旭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支付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50001253900050200865标的款帐号上。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代友、徐云宣、胡文峰、胡嘉旭负担400元,被告巫山县龙溪镇卫生院负担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团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方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