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751号原告盛丽华,女,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俊清,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个体。被告陈乐乐,女,汉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个体。被告付海忠,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李虎,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被告韩永成,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韩建平,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
原告盛丽华诉被告付海忠、陈乐乐、李虎、韩永成、韩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折宏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
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忠、陈乐乐、李虎、韩永成、韩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海忠、陈乐乐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盛丽华借款本金100万元,由被告李虎、韩永成、韩建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乐乐、付海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陈乐乐、付海忠支付原告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13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虎、韩永成、韩建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海忠、陈乐乐、李虎、韩永成、韩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付海忠、陈乐乐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银行贷款的四倍,并有担保人李虎、韩永成、韩建平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因被告付海忠、陈乐乐、李虎、韩永成、韩建平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海忠、陈乐乐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盛丽华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李虎、韩永成、韩建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盛丽华与被告付海忠、陈乐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担保,被告李虎、韩永成、韩建平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李虎、韩永成、韩建平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李虎、韩永成、韩建平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海忠、陈乐乐共同偿还原告盛丽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李虎、韩永成、韩建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折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