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81行初7号
原告:王福生,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地址:叶县田庄乡田庄村。
负责人:曹献忠,职务:所长。
被告:叶县公安局,住所地:叶县九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根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风桥,男,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都保柱,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王福生诉被告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王莉,被告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负责人曹献忠、叶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风桥,第三人都保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福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叶公(田)行罚决字(2015)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认定:都保柱于2015年1月31日19时许,在叶县田庄乡半坡常村福旺蔬菜大棚专业合作社因选举问题酒后去找半坡常村支书王福生及其妻子史玉巧理论,后发生争执,厮打。其双方均属半坡常村村民,殴打事实系双方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都保柱的违法行为轻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罚款400元。
原告诉称:第三人都保柱于2015年1月31日晚8时许酒后率其亲属六人闯入原告经营的叶县福旺蔬菜大棚专业合作社的办公室,不问青红皂白即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对原告大打出手,案发后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殴打系双方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因该案的起因是第三人之兄都留柱在村民换届落选而怀恨在心,怀疑原告在选举中有其他因素,欲图报复,第三人带领亲属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闯入原告住所地对其进行了违法行为,原告对该案的发生根本不存在过错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符合《刑法》293条寻衅滋事的法定条款,而被告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处理本案,明显过分太轻。原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要求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叶县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二被告对本案未查明事实或故意偏袒第三人,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叶公(田)行罚决字(2015)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辩称:王福生及都保柱均属半坡常村村民,因村上选举问题发生纠纷,王福生被都保柱打伤唇部,都保柱耳部受伤出血,双方均有过错。都保柱当天下午同王福生电话联系后,并且晚上是王返回办公室后电话将都保住等人通知到办公室进行选举沟通继而发生厮打。故王福生被他人殴打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因都保柱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具体情节50,作出了对都保柱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史玉巧也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叶县公安局辩称: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都保柱陈述:我是经电话联系后才去王福生的办公室的,不存在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叶县田庄乡半坡村村民,2015年1月31日19时许,原告王福生及其妻子史玉巧和第三人都保柱在原告的蔬菜大棚办公室内因本村选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原告被第三人打伤唇部致轻微伤。双方经多次调解失败后,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叶公(田)行罚决字(2015)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都保柱处罚款400元。同时对原告之妻史玉巧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对第三人都保柱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过轻为由向叶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叶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以叶公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认定殴打事实系双方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都保柱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轻应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
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美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