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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963号

河南百纳景观旅游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百纳景观旅游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963号原告河南百纳景观旅游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3号3单元15层1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247788X4。法定代表人卞庆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书娣,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工业集聚区人民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6984988-5。法定代表人赵廷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百纳景观旅游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景观公司)诉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实业宁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百纳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书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格实业宁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北辰悦府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广场铺装、景观照明、景观小品、植物种植等部分,付款方式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6日,原告方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进行施工作业,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四处借贷筹措资金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停工通知,通知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全面停工,且不告知停工理由,至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2336525.34元,被告仅支付780000元,尚欠工程款1556525.34元未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且无理由无期限停工,原告无奈只好借高息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1556525.3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赛格实业宁陵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北辰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北辰悦府小区景观工程,施工范围为:按甲方指定范围包括广场铺装、景观照明、景观小品、水景、植物种植等部分。合同总价为暂定26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2、被告下发的停工通知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单位全面停工;3、部分工程签证,已完成工程量现场认证,施工现场签证单绿化移交苗木清单;4、施工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按照进行了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5、工程结算书,原告聘请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王鑫钢依据合同约定取费标准的原告所做和工程量所作出的工程决算书,编制日期是2014年8月1日,决算项目包含A区铺装、儿童活动区、入口水景、特色种植池、休闲道路、游步道。种植区一、二、新增道路、签证、剩余材料、绿化、照明、总造价是2336525.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556525元工程款未支付;6、顺丰速运发件单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已通过快递方式将决算文件送达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查收,因此该工程决算书应该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7、借款协议书,证明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且不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不得不借款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所支付的利息38.4万元是因为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8、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赛格实业宁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赛格实业宁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1份悦府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广场铺装、景观照明、景观小品、植物种植等部分,付款方式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建安部分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种植部分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5%的建安工程质保金和10%的种植部分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6日,原告方开始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停工通知,通知原告及其他施工单位全面停工,没有告知、说明停工原因及恢复施工的具体时间。2014年8月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经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员王鑫钢估价为2336525.34元,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剩余工程款1556525.34元未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2016年5月24日,原告将该工程结算书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6525.3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理由通知原告全面停工,属单方中止合同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将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结算书通知与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结算书结论的认可。该工程结算书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将工程结算书通知与被告,至此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的认可,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百纳景观旅游规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525.3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百纳景观旅游规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宁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