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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刑初63号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方方、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自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设南路安徽饭店附近行驶至遥观镇东村村委806号厂内停留。后经该厂门卫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卢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依法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卢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220.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未到庭证人居某、倪某、张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晋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荣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