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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839号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与张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张龙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839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洁琳,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龙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以下简称列西支行)与被告张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列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淑兰、余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龙英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龙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复利)。被告张龙英自愿将位于三明市××村××、××、××、××、××、××号全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1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张龙英于2015年1月19日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T15000424号、T15000425号、T15000426号、T15000427号、T15000428号)。2015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龙英发放了1100000元贷款。被告张龙英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龙英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42071.13元,本息合计1142071.13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龙英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龙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42071.13元,本息合计1142071.13元(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被告张龙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四、原告对被告张龙英拥有的位于三明市××村××、××、××、××、××、××号全部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张龙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龙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龙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申请期限为三年;2.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龙英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3.原告与被告张龙英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龙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张龙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三明市××村××、××、××、××、××、××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龙英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T15000424号、T15000425号、T15000426号、T15000427号、T15000428号)。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龙英在在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明国土地他项(2015)第0073、0074、0075、0076、0077、0078号】;5.2015年1月22日,原告将1100000元转入被告张龙英账户;6.自助循环贷款挂息明细查询清单,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徐显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42071.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T15000424号、T15000425号、T15000426号、T15000427号、T15000428号他项权证,【明国土地他项(2015)第0073、0074、0075、0076、0077、0078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1月22日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账、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龙英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张龙英连续三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龙英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42071.1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如发生诉讼,被告张龙英应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于被告张龙英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龙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英将位于三明市××村××、××、××、××、××、××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龙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与被告张龙英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借款1100000元;

三、被告张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利息42071.13元(该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计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四、被告张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五、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对被告张龙英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三明市××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张龙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阮训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