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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刑初118号

被告人管红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管红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红浪,诨名“浪儿”,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2012年1月5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红浪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红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管红浪先后在桃源县漳江镇境内扒窃作案两次,盗得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31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管红浪在桃源县漳江镇德克士店,趁李某排队购买食品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VIVO手机一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6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管红浪在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西路豪兴加油站附近,趁易某走斑马线过马路之机,尾随其后,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OPPO白色手机一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红浪的妻子伍某将被盗的两部手机交给桃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管红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易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伍某、刘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截图,被告人指认作案时着装衣物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李某、刘某某的领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红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管红浪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管红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累犯、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红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新

人民陪审员  朱明政

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