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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780号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学刚、郭迪凤追偿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学刚,郭迪凤,邵文海,张道俊,周梅,王惠民,董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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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780号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霍山县中兴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78986X(1-1)。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学刚,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郭迪凤,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邵文海,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张道俊,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周梅,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王惠民,男,汉族,1958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董爱民,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述六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社保巷*号附***室。特别授权。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学刚、郭迪凤、邵文海、张道俊、周梅、王惠民、董爱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山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王学刚及郭迪凤、邵文海、张道俊、周梅、王惠民、董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学刚及郭迪凤给付原告代偿款431903.37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诉讼之日(2016年6月6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168658.26元、违约金43190.33元,共计643751.96元;2.王学刚及郭迪凤给付原告代偿款431903.37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邵文海、张道俊、周梅、王惠民、董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王学刚及郭迪凤共同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王学刚及郭迪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邵文海、张道俊、周梅、王惠民、董爱民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王学刚及郭迪凤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全额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6月26日代替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要求王学刚及郭迪凤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七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以维护其权益。王学刚、郭迪凤、邵文海、张道俊、周梅、王惠民、董爱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代偿款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应当由双方承担。

本院认为,王学刚、郭迪凤、邵文海、张道俊、周梅、王惠民、董爱民承认霍山嘉利达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霍山嘉利达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偿款431903.3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刚、郭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1903.37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5.5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43190.33元。

二、被告邵文海、张道俊、周梅、���惠民、董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学刚、郭迪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王学刚、郭迪凤、邵文海、张道俊、周梅、王惠民、董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