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05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吴春香,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破凉镇雪镇村扭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002274416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为与被告张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艳赔偿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艳所有的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0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张艳驾驶号车辆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使至145KM+150M(本市观海卫镇中路叉口)处时,与沿观海卫镇中路自南往北由宋爱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爱珍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艳驾车逃逸,后于当日3时许向交警投案。经交警认定,被告张艳醉酒后驾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宋爱珍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809-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宋爱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已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副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809-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付支付信息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宋爱珍家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被告张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爱珍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已赔付的保险金。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春营
人民陪审员 宓光辉
人民陪审员 陈红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