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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执592号

罗卿与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卿,吴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01执592号申请执行人罗卿,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吴建平,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项目经理,住阿克苏市。申请执行人罗卿与被执行人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建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12236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建平无存款、基金、股票、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故我院确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吴建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2015)阿市民初字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