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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441号

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诉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44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延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冀建平,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在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林被告温美芬被告张根全被告王慧(曾用名其其格)被告赵在良被告董美争被告乌日嘎被告陈宏宇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建平、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日依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张根全所有的位于某甲处房屋一套、位于某乙处房屋一套、位于某丙处房屋、位于某丁处房屋一套、位于某戊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87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为10.64%。被告王占林、温美芬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根全、王慧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乌日嘎、陈宏宇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在良、董美争与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25日,原告已按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追索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1260249.33元,本息共计9960249.3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均属实,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因为经济环境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能够将借款利息减免,或者是以实物进行抵顶。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王占林和温美芬、张根全和王慧、赵在良和董美争、乌日嘎和陈宏宇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金额为8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5日到至2015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64%,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一次性还本,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3、保证合同4份,担保人为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法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将87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5、违约证明、借款登记簿各1份,证明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1260249.33元,共计9960249.33元。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第5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违约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及借款登记簿中的积欠本金认可、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因为没有利息计算起止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8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0.6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乌日嘎、陈宏宇、赵在良、董美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等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将87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1260249.33元,本息共计9960249.33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2月24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与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870万元贷款,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故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在本案中对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1260249.33元,本息共计9960249.33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1522元,减半收取40761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占林、温美芬、张根全、王慧、赵在良、董美争、乌日嘎、陈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小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