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尉金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兰建荣。被告孙栓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兰建荣、孙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与
审判员张小悦、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荣、孙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兰建荣、孙栓荣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1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兰建荣、孙栓荣用其所购房产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抵押人为兰建荣。2007年8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按照约定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兰建荣、孙栓荣指定的账户,从2015年9月29日起,被告兰建荣、孙栓荣开始逾期,累计逾期5期。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兰建荣、孙栓荣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5716.46元、利息847.88元、罚息127.95元、复利14.62元,本息共计56706.91元。现诉至法院:
一、判令被告兰建荣、孙栓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716.46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利息847.88元、罚息127.95元、复利14.62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判令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对被告兰建荣、孙栓荣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兰建荣、孙栓荣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兰建荣、孙栓荣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兰建荣与孙栓荣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兰建荣贷款用途为购买用房,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8月29日到2017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3、个人借款凭证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划款扣款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兰建荣,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兰建荣、孙栓荣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逾期证明1份、个人贷款结算表2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兰建荣、孙栓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716.46元及利息847.88元、罚息127.95元、复利14.62元,共计56706.91元,被告是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逾期的。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兰建荣与孙栓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07年8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兰建荣、孙栓荣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7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划款方式: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户名兰建荣,开户行天骄支行。划款方式: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兰建荣、孙栓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07年8月29日将3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兰建荣、孙栓荣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兰建荣、孙栓荣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兰建荣、孙栓荣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5716.46元,利息847.88元、罚息127.95元、复利14.62元,本息共计56706.91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兰建荣、孙栓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兰建荣、孙栓荣于2007年8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兰建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兰建荣在2015年9月29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兰建荣、孙栓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兰建荣、孙栓荣返还借款本金5571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兰建荣、孙栓荣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兰建荣、孙栓荣于2007年8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兰建荣、孙栓荣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兰建荣、孙栓荣从2015年9月29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建荣、孙栓荣(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借款本金55716.46元及积欠利息990.45元,共计56706.9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若被告兰建荣、孙栓荣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兰建荣、孙栓荣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兰建荣、孙栓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审 判 员 张小悦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