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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249号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A×××××小轿车从利川市谋道小学附近出发前往谋道客运站方向找人,当车辆行驶至谋道客运站找人未果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传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姚景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