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424号原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08371-7,住所:广西柳州市水南路221号灯台花苑16栋1、2层。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家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永坤,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厚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韦佩委、朱秋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5栋1单元16-1号商品房,该房屋合计总价款为1048581元,被告选择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66924元,并于2015年2月2日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需在《楼宇认购书》约定日期即2015年1月21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并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真实资料,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另约定,被告如逾期办理超过18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需协同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拖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且经原告发函催告仍不予理会,目前被告已逾期办理银行按揭已超过180日,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2014050503001160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备案编号:012014050503001160101)的手续;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2014050503001160101)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3、催补按揭材料通知书、邮寄单、邮寄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发函催告被告及时办理银行按揭的事实。被告朱永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永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朱永坤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5栋1单元16-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48581元。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买受人必须在《楼宇认购书》约定日期内办理完毕银行、公积金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协议),并提供银行、公积金按揭所需的全部真实资料,否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不超过180日的,买受人须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配合出卖人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承担相应合同解除费用”。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66924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被告迟迟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与原告就购房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进行协商,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补齐按揭资料通知书》,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1点要求被告必须在《楼宇认购书》约定的日期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仍未提交齐全按揭办理所需耀的全部资料,已逾期达62天,被告除应及时到柳州恒大翡翠龙庭销售中心现场提交齐全符合按揭要求的所有资料,配合银行按揭手续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26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25日前提交相关资料,逾期不履行资料提交义务的,原告将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邮寄上述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已逾期超过180天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被告应及时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按揭贷款办理日期,但从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逾18个月,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也没有与原告就变更房款支付方式进行协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坤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140450503001160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朱永坤支付原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被告朱永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柳州恒大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注销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朱永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厚望
人民陪审员 韦佩委
人民陪审员 朱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