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415号原告黄双明。被告徐连国。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景芝。
原告黄双明与被告徐连国、袁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双明、被告徐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东坡、被告袁景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双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月7日,被告徐连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他家拆迁完后就还款。如今拆迁已结束,但二被告不予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但与本案无关,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连国、袁景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7日,被告徐连国向原告黄双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黄双明现金10万元整,拆迁完返回壹拾万元整”。
原告黄双明与被告徐连国、袁景芝于2010年8月22日写有《协议书》一份,约定:徐连国、袁景芝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白家务乡团城新庄126号宅基地由黄双明出资建筑,房屋建好后产权各占50%。徐连国、袁景芝称借款10万元是用于建房并已归还,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人孙某提交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协议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表示此款是用于共同建房,并不是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证人孙某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连国、袁景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双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连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