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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454号

印石磊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印石磊,陈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石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文化,原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住成都市温江区。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鹏,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大学文化,原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温江区。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5日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鹏、印石磊犯受贿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川0184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印石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印石磊担任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和盛派出所所长。陈某某意图利用印石磊的职权帮助打击生意对手胡文涛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公司生产经营予以关照,通过他人介绍,于同年4月一天在温江区南浦路“雪柳渡盛宴”餐厅宴请印石磊等人。席间,陈某某给印石磊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被告人印石磊明知陈某某的意图而收下该笔现金。2014年11月,被告人印石磊、陈鹏商量共同到海南旅游,陈鹏告诉陈某某,陈某某向陈鹏表示愿意为二人旅游提供3万元资助,陈鹏将此事告诉了印石磊,印石磊同意。同年11月16日,陈某某转账3万元到陈鹏的银行账户。次日,陈鹏某因同一事由再次转账2万元到陈鹏的账户。陈鹏将陈某某“赞助”3万元告诉了印石磊,并与印石磊共同将该款用于在海南旅游的开支。另2万元未告诉印石磊,用于自己花销。检察机关掌握相关线索后,通知被告人陈鹏、印石磊到案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和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鹏退出赃款35000元,被告人印石磊退出赃款2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关于被告人陈鹏、印石磊到案经过的说明,成都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印石磊系国家工作人员及任职的文件资料,被告人陈鹏系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文件资料,二被告人退出赃款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流水,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蔡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印石磊、陈鹏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印石磊、陈鹏单独或相互伙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陈鹏受贿数额为5万元,被告人印石磊受贿数额为4万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印石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对被告人陈鹏、印石磊退出并扣押在案的赃款6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印石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印石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印石磊受贿金额4万元错误,其受贿金额为2.5万元且其与陈鹏事前并无共谋收取3万元旅游费;2、印石磊与陈鹏某之间无具体请托事项,其未帮助陈鹏某谋取利益;3、印石磊经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主动到案,以证人身份如实陈述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4、原判未考虑印石磊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印石磊、原审被告人陈鹏单独或相互伙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陈鹏的受贿金额为5万元,印石磊的受贿金额为4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中陈鹏与印石磊共同收取他人的3万元旅游费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印石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印石磊受贿金额为2.5万元且其与陈鹏事前并无共谋收取3万元旅游费的上诉、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陈鹏某为被告人印石磊及陈鹏旅游出资5万元,其中3万元印石磊知晓且同意陈鹏收受该笔款项用于海南旅游开支,后二被告人将该3万元用于共同开支,该笔3万元属二人共同受贿的款项,应当计入二被告人各自受贿数额。故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印石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印石磊与陈鹏某之间无具体请托事项,其未帮助陈鹏某谋取利益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陈鹏某向印石磊送钱的目的,是让印石磊利用其担任和盛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鹏某的公司以及打击胡文涛的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有其具体请托事项,印石磊明知陈鹏某送钱的目的而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为陈鹏某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实际为陈鹏某谋取利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对印石磊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故辩护人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和盛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以及成都市温江区水务局关于《研究成都地铁混凝土管片预制厂搅拌区临时用地的会议纪要》欲以证明和盛派出所对盗采砂石的行为接处警是履行法定职责,印石磊并未为陈鹏某谋取非法利益的辩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印石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印石磊经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主动到案,以证人身份如实陈述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印石磊、陈鹏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办案机关于2015年6月2日发现印石磊及陈鹏的受贿线索并于当日对陈鹏进行调查谈话;2015年7月14日印石磊以证人身份向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如实陈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诉人印石磊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印石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考虑印石磊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 理

代理

审判员 傅 超

代理

审判员 聂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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